重庆市渝北区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x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质证意见
重庆市渝北区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x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于2022年4月8日 开庭审理,因庭前未收到原告证据,故庭后提供书面质证意见:
原告共举示2组证据,现分别进行质证:
第一组证据:资质证书、两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证明
1、资质证书的三性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资质证书仅表明原告具有物业服务资质,并不能表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符合质量约定物业服务。
2、对于两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的双方是原告与第三方,被告并非合同的签订人,该证据在开庭前均未向被告出示也未经被告确认,被告有理由怀疑其真实性。同时,经对比原告举示的合同与原告在重庆市渝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发现原告举示的合同与备案的合同在原告资质等级、原告证书编号、服务期限等方面的记载均不一致,被告有理由相信该份证据不真实、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3、对于案涉小区所在地社区出具的证明,三性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有权主张物业服务费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和服务标准的物业服务,更不能证明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物业费的条件已经成就。
第二组证据:产权信息、律师函、国内挂号信收据
1、对于产权信息的三性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
2、对于律师函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律师函是第三方出具,该第三方没有出庭对该份律师函的真实性进行说明,也未经具有公信力的第三方见证该律师函的真实性,更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实际向被告递交过该律师函,故不能达到原告中断诉讼时效的证明目的。
3、对于国内挂号信收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收据不能体现是原告委托邮局进行邮寄,更未体现原告将相关文书(可能为前述律师函)实际交付邮局,更不能体现邮局向被告交付了原告交邮的文书。该证据不能反映案件情况,完全没有证明力。
综上,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建议人民法院均不予采纳。
质证人: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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